(2024)皖1621刑初373号郑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3 阅读次数:
郑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73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15日8时18分许,被告人郑某1驾驶皖SP3W**号江铃江特牌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街道中心集村十字路口处时,因超速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行人巩某相碰撞,造成巩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涡阳县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巩某符合颅脑损伤的死亡征象。根据2024年4月25日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郑某1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材料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杨某、王某4、郑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郑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郑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1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2024年4月17日,郑某1家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征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郑某1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征得谅解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郑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蒋召朗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谢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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