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109号房某、房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3 阅读次数:
房某、房某2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09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2、房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文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3及诉讼代理人胡虎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查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尹某驾驶皖GU××**号轿车自上海市往枞阳县XX镇XX村老家行驶,当日8时许途经335省道枞阳县XX镇XX派出所附近路段(335省道215公里900米处)时,碰撞道路行人汪某,发生致被害人汪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对方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健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尹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2、房某3诉称,被告人尹某健驾驶皖GU××**号轿车致被害人汪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尹某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赔偿其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计1060798.50元。房某1、房某2、房某3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查查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辩称案发时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尹某案发时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2、房某3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物质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主张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亦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尹某健驾驶皖GU××**号轿车自上海市往枞阳县XX镇XX村行驶,当日8时许途经335省道枞阳县XX镇XX派出所附近路段(335省道215公里900米处)时,碰撞行人汪某,造成被害人汪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2024年3月16日,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由尹某额外赔偿被害人亲属13万元,尹某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对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1.被告人尹某案发时驾驶的GU829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尹某,该车在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三者)。2.被害人汪某的近亲属为配偶房某1、长子房某2、次女房某3,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承诺书,警情信息,人口信息表、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居民非正常死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司法鉴定委托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送达回执,证人房某2的证言,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
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2、房某3主张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办理丧葬事宜费用不应予以支持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害,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精神,死亡赔偿金亦可纳入赔偿范围,故房某1、房某2、房某3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房某1、房某2、房某3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60000元。房某1、房某2、房某3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即丧葬费,是指受害人的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人身损害法定赔偿项目丧葬费中,故对其重复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0元,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认定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举证情况,本院对房某1、房某2、房某3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901474元(47446元/年×19年);2.精神抚慰金60000元;3.丧葬费49324.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10798.50元,由中国X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80000元,不足部分830798.50元(1010798.50元-18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尹某发生事故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尹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尹某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相对减轻了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尹健的犯罪事实、具备的量刑情节,可对尹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2、房某3提出的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于法无据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2、房某3各项经济损失计1010798.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1、房某2、房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红霞
人民陪审员疏学萍
人民陪审员周翠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书记员王婷婷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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