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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05刑初196号肖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3 阅读次数:

肖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2024)皖0705刑初196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2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1至本市铜官区××栋××室,趁被害人开门通风之际,进入室内将放在鞋柜上的钱包内2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将被盗2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王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1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肖某1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1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其能够坦白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其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晴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潘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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