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25刑初238号叶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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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238号
2024年07月0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左兴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1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扳手等来到泥汊镇日新行政村季广自然村泵站房内盗窃一台公共水泵,后卖给高沟镇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500元。
202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1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扳手等来到泥汊镇日新行政村季广自然村附近泵站房内盗窃一台公共水泵,后卖给高沟镇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
202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1携带作案工具老虎钳、扳手等来到泥汊镇日新行政村季广自然村泵站房内盗窃一台公共水泵,后卖给高沟镇XX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利人民币370元。
202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1来到泥汊镇日新行政村纵五路与飞燕大道交叉口处田埂边,将被害人方某放在该处田埂边一台水泵偷走。
2023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在无城镇公交南站等候民警到来,后被民警带至无为市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叶某1赔偿被害人无为市XX镇XX村民委员会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害人方某自愿放弃被告人叶某1的赔偿并对被告人叶某1予以谅解。
被告人叶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1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世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张林云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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