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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81刑初196号刘某、傅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7 阅读次数:

刘某、傅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196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辩护人王玉萍、朱良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何某(已判决)成立安徽国臻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石斛产品种植、加工、销售等。2019年9月,何某、陆某1(已判决)经共同商议,成立安徽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并于同年11月开发出乐通商城APP,以前期1+2,后期2+3营销模式上线运营。用户登陆微信小程序或者下载乐通商城APP,注册成为会员后可进入商城选购商品,即在爆款区以零售价购买1(后期2)件商品后,可以获取在批发区低价购买2(后期3)件同等商品的权利。购买成功后,乐通公司会将购买的1(后期2)件商品发货给客户,同时将客户在批发区购买的低价商品替客户在平台进行寄售,寄售周期为35-40天。寄售成功后,货款会在客户平台的余额处显示,客户可以选择继续购买或者提现至本人绑定的银行卡。表面上看,客户不仅能免费获取商品,还能在短期内赚取本金10%左右的收益。采取上述方法,何某等人以该电子商城为依托,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组织参观、设置推荐佣金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寄存代售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刘某某与傅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前后,经乐通商城营销人员陆某1、陆某2(已判决)等人宣传介绍,刘某某使用其本人及傅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在乐通商城APP进行投资。2020年上半年,傅某某使用其本人及周乃红等人身份信息账号在乐通商城APP进行投资。为谋取发展下线的佣金,二人除自己投资外,还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介绍他人在乐通商城APP上注册投资。2020年8月前后,为获取更多的佣金,刘某某、傅某某先后在安徽省天长市××路××市场、江苏省盱眙市××镇××商城××室,通过摆放石斛产品、陪同参观石斛基地、建立微信群、开推介会、口口宣传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介绍乐通商城寄存代售的销售模式,广泛发展会员。

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及其下级人员和其他报案人员共516人,扣除二人及本人控制账户后参与人数共504人,投资金额合计1234万元,购买商品金额合计6557.39万元,扣除收货商品后最终损失185.2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审计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陆某1、陆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参与何某、陆某1、陆某2等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以乐通商城为依托,通过寄存代售的方式,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辩护人王玉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朱良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傅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安徽省国臻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石斛育种、种植、加工、购销等,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均系何某(已判刑)。2019年9月,何某、陆某1(已判刑)经共同商议,成立安徽乐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通公司”)开展石斛系列产品线上营销业务,并于同年11月开发出乐通商城APP,先后采用“1+2”模式和“2+3”模式线上运营。用户登陆微信小程序或者下载乐通商城APP,注册成为会员后可进入商城选购商品,即在爆款区以零售价购买1(后期2)件商品后,可以获取在批发区低价购买2(后期3)件同等商品的权利。购买成功后,乐通公司会将购买的1(后期2)件商品发货给客户,同时将客户在批发区购买的低价商品替客户在平台上以零售价进行寄售,寄售周期为35-40天。寄售成功后,货款会在客户平台的余额处显示,客户可以选择继续购买或者提现至本人绑定的银行卡。采取上述方法,何某等人以该电子商城为依托,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组织参观、设置推荐佣金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寄存代售方式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

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前后,经乐通商城营销人员陆某1、陆某2(已判刑)等人宣传介绍,刘某某使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信息在乐通商城APP进行投资。2020年上半年,傅某某使用其本人及他人的身份信息账号在乐通商城APP进行投资。为谋取发展下线的佣金,二人除自己投资外,还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介绍他人在乐通商城APP上注册投资。2020年8月前后至2022年8月期间,刘某某、傅某某先后在安徽省天长市××路××市场、江苏省盱眙县××镇××商城××室,通过摆放石斛产品、陪同参观石斛基地、建立微信群、开推介会、口口宣传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介绍乐通商城寄存代售的销售模式,广泛发展会员。

经审计,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及其下级人员和其他报案人员共516人,扣除刘某某、傅某某及其控制账户后参与人数共504人,投资金额合计1234万元,购买商品金额合计6557.39万元,扣除收货商品后最终损失185.2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集资参与人出具书面意见,对刘某某、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集资参与人刘文翠、朱怀春、周永进、吴红、李训峰、赵长荣、吴昌芬、马志芳、翁建香、陈学高、刘文香、于金龙、李训山、张辉等人的陈述,证人陆某2、陆某1、何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工商登记档案,刑事判决书,乐通商城市场代理人发展会员情况,乐通商城会员投资清明明细表,专项审计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服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参与他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乐通电子商城为依托,通过寄存、代售方式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某、傅某某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相关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家亮

人民陪审员任玥

人民陪审员何开松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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