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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5刑初411号基某1、石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7 阅读次数:

基某1、石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阜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5刑初411号

2024年07月12日案

2024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2饮酒后驾驶皖KU××**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31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阜南县王店孜乡,撞至赵某某停放的皖K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石某2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石某2体内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后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石某2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01.5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石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

理由

被告人石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石某2曾因犯罪判处刑罚,因饮酒驾驶被予以行政处罚,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醉酒驾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石某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已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韩颍南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敬阳

书记员叶忠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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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控辩方主张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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