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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225刑初243号​吴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7 阅读次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无为市人民法院

(2024)皖0225刑初243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2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1骑电动三轮车至无为市无城镇绿城玫瑰园附近,使用随车携带的撬棍将被害人易某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前窗玻璃敲碎,将驾驶室内放置的1部手持巴枪、1部手机以及3包香烟盗走,并将车货箱撬开,将车内的9个快递包裹盗走(分别装有饮水机、童某、鱼某、儿童座椅等物品)。后吴某1骑车至无城镇滨湖小区附近,将被害人包某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车厢侧门撬开,将车厢内放置的喜糖、鸡蛋、219包香烟(中华中双支)等物品盗走。

2024年5月9日,被告人吴某1被民警抓获归案。经评估鉴定,吴某1盗窃的喜糖、快递、手机、扫码器等物品价值9935.27元,盗窃的219包香烟价值10950元。案发后,吴某1亲属代其赔偿受害人包某、易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告人吴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起至2025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衣物三件、撬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世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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