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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156号张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7 阅读次数:

张某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156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3)皖1222刑初9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馨、检察官助理王阿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问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阜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月息二分、三分、五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高某等25人非法吸收存款,共吸收资金1561.85万元,现已返还1168.33万元,造成17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45.68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对外放贷、投资经营、偿还本息。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前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本息且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各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依法予以退赔,已支付的本息从本金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四百四十五万六千八百元,发还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退款金额表附后)。

上诉人主张

张某上诉提出:其非法吸收资金1561.85万元,但已偿还大部分资金本息,仅有445.68万元没有偿还,其中部分资金用于经营,部分出借人已出具谅解书,且其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期间出现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

建议依法判处。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月息二分、三分、五分不等的高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高某等25人非法吸收存款,共吸收资金1561.85万元,现已返还1170.63万元,造成17人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43.38万元。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对外放贷、投资经营、偿还本息。具体事实如下:

1.向高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86万元,已返还186万元。

2.向李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5万元,已返还98.1万元。

3.向石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2.65万元,已返还111.212万元。

4.向赵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6万元,已返还44.7万元。

5.向牛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9.8万元,已返还46.26万元。

6.向王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8.9万元,已返还107.738万元。

7.向王某2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59万元,已返还260万元。

8.向陈某1非法吸收存款10万元,已返还2.3万元。

9.向王某3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6万元,已返还1.28万元。

10.向尚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万元,已返还22万元。

11.向李某2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80万元,已返还73.2万元。

12.向程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90万元,已返还43万元。

13.向翟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6万元,已返还1.52万元。

14.向杨某1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5万元,已返还6.6万元。

15.向杨某2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2万元,已返还3.5万元。

16.向彭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5万元,已返还0.6万元。

17.向康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30万元,已返还18.7万元。

18.向王某4非法吸收存款共计8万元,已返还2万元。

19.向王某5非法吸存20万元,已返还13.4万元。

20.向聂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5万元,已返还27.2万元。

21.向常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万元,已返还4.4万元。

22.向张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0万元,已返还1.8万元。

23.向段某非法吸收存款共计50万元,已返还5万元。

24.向陈某2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5万元,已返还21.37万元。

25.向尚某2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02.5万元,已返还68.7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借条、合作协议)、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拘留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表、涉案人员财产查询及反馈、协助查询财产及流水反馈、光盘及制作说明、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申请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资金往来表、资金往来执行商定程序报告、谅解书、核查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郭某、崔某、林某、马某、高某、李某1、石某、赵某、乔某、孟某、牛某、王某1、王某2、陈某1、王某3、尚某1、李某2、程某、翟某、杨某1、杨某2、彭某、康某、王某4、王某5、聂某、常某、张某、段某、王某6、陈某2、尚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张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处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前归还大部分本息、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二审期间查实已返还陈某12.3万元,酌情从轻处罚。张某仍有400余万元的集资款没有退还集资参与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依法判处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23)皖1222刑初93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四百四十三万三千八百元,发还集资参与人(集资参与人退款金额表附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罗亚敏

审判员王远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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