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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280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6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80号

2024年07月12日

指控事实

2024年5月21日22时3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LE××**号黑色“翼虎”牌小型客车,行驶至砀山县××路××道交叉口处与乔某的冀DX××**号半挂牵引车、冀D××**号半挂车发生碰撞,民警赶至现场将李某带至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送检血样内乙醇含量为270.63mg/100ml。

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24年5月27日,李某经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赔偿乔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其予以从重处罚。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茂文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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