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3刑初168号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6 阅读次数:
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舒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3刑初168号
2024年07月12日
案件概述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中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亮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丽丽均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途径购买了钢丝套、踏板、报警器等狩猎工具,后放置在舒城县××镇××村××组“许家山头”“杨山”“大滚山”等地用于猎捕野生动物。2022年9月至2023年10月间,杨某某分别在上述地点合计猎捕到马来豪猪2只、小麂1只、白冠长尾雉1只、野猪1只、猪獾2只。经查,白冠长尾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马来豪猪系安徽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小麂、猪獾系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2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此指控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报警器、三节套等物证;2.到案经过、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沈某、董某、朱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现场笔录;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或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适用缓刑。
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15600元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途径购买了钢丝套、踏板、报警器等狩猎工具,后放置在舒城县××镇××村××组“许家山头”“杨山”“大滚山”等地用于猎捕野生动物。2022年9月至2023年10月间,杨某某分别在上述地点合计猎捕到马来豪猪2只、小麂1只、白冠长尾雉1只、野猪1只、猪獾2只。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7号《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国家林业局第46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猪獾每只价值800元,马来豪猪每只价值500元,小麂每只价值3000元。白冠长尾雉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每只价值10000元。
(一)杨某某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规定,其行为具有违法性。本案中,涉案的猪獾、马来豪猪、小麂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白冠长尾雉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区、禁猎期,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第二十二条“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等规定。
(二)杨某某非法狩猎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此可以看出,杨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了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杨某某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某非法捕猎的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死亡等结果,损害了生态环境。因此,杨某某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15600元的侵权责任。
(四)由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等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检察机关于2024年4月9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督促、建议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公告期满后,未有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已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
为证明上述事实,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报警器、三节套等物证;2.到案经过、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3.证人沈某、董某、朱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7.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部分,愿意赔偿损失,但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赔偿款,愿意以劳务代偿的方式抵偿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本案被告人构成坦白,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公益诉讼的相关判决,建议法庭对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络途径购买了钢丝套、踏板、报警器等狩猎工具,后放置在舒城县××镇××村××组“许家山头”“杨山”“大滚山”等地用于猎捕野生动物。2022年9月至2023年10月间,杨某某分别在上述地点合计猎捕到马来豪猪2只、小麂1只、白冠长尾雉1只、野猪1只、猪獾2只。经查,白冠长尾雉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马来豪猪系安徽省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小麂、猪獾系安徽省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23年10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经舒城县司法局评估,杨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4月9日在《正义网》发布公告,督促、建议有权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公告期满后,未有适格主体提起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就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前程序已完成。公益诉讼起诉人舒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杨某某赔偿生态资源损害费用15600元,以劳务代偿方式清偿,具体劳务代偿时间及方式由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与杨某某协商确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器、三节套等物证;到案经过、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陆生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证人沈某、董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出具的《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扣押、提取、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或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杨某某经舒城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民警在现场发现了杨某某的作案工具,杨某某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或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平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公益诉讼机关依法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量刑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杨某某赔偿生态资源损害费用15600元,以劳务代偿方式清偿,具体劳务代偿时间及方式由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与杨某某协商确定。如杨某某未按约定提供劳务,则仍应承担剩余生态环境损失及修复费用15600元。
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报警器、三节套予以没收,统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树光
审判员魏萌
人民陪审员张支林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伟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