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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08号古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5 阅读次数:

古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08号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甄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及其辩护人董智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古某1多次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盗窃电缆线至少400米,在南谯区文盛路路段盗窃电缆线至少200米。古某1窃得上述电缆线后,均出售给邓吴礼(另案处理)。经依法认定,古某1盗窃并出售给邓吴礼的电缆线价值为6365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古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古某1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古某1多次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合计至少400米;在南谯区文盛路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合计至少200米。经依法认定,古某1在上述两路段窃取电缆线的价值分别为28500元、35150元。古某1窃得电缆线后均出售给邓吴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3年11月21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2.2023年11月27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路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3.2023年11月28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4.2023年11月29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5.2023年11月30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6.2023年12月2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7.2023年12月3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8.2023年12月7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9.2023年12月9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10.2023年12月12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11.2023年12月13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12.2023年12月14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13.2023年12月16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14.2023年12月19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15.2023年12月20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红花湖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16.2023年12月23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路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17.2023年12月24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路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18.2023年12月25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路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19.2023年12月26日,古某1在滁州市南谯区××路路段窃取他人电缆线后予以销售。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邓吴礼处扣押电缆线111段,已发还紫光工业技术(滁州)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古某1处扣押电缆线剪子一把、抽电缆线工具一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薛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古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26日起至2027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古某1退赔安徽峻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8500元、退赔紫光工业技术(滁州)有限公司35150元;

三、犯罪工具(电缆线剪子一把、抽电缆线工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梅梅

人民陪审员杨秀梅

人民陪审员张兆柱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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