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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825刑初94号​殷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4 阅读次数:

殷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94号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刘金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8月11日,被告人殷某1与周某(已判决)在潜山市黄铺镇葛某住宅内合伙开设赌场一场次。周某安排黄某、鲁某(均已判决)为其坐方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何某为赌场抽水理角,殷某1安排两名潜山人参与坐方。赌场内,坐方人员至少携带赌资一万元,庄家以1000元起推,上不封顶;闲家以300元起打,上不封顶;吊蛤蟆人员以100元起吊,上不封顶,在庄家满板或通吃的情况下,赌场抽水理角人员按照10%抽取台费。赌博结束后,抽取的台费除去开支分成五份,由四方坐方人员以及赌场组织者各分得一份,殷某1分得台费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殷某1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太湖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殷某1与同案人周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1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并抽取台费,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殷某1在开设赌场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殷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在审理过程中,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向公诉机关发出调整量刑意见函。公诉机关当庭调整为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殷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殷某1不构成主犯;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殷某1符合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条件。首先被告人参与开设赌场一次,持续时间仅一个小时,获利仅1000元;其次被告人前科绝大部分距今已过七年,最后被告人系安庆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均由被告人负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1日,被告人殷某1与周某(已判决)在潜山市黄铺镇葛某住宅内合伙开设赌场一场次。周某安排黄某、鲁某(均已判决)为其坐方以推筒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安排何某为赌场抽水理角,殷某1安排两名潜山人参与坐方。赌场内,坐方人员至少携带赌资一万元,庄家以1000元起推,上不封顶;闲家以300元起打,上不封顶;吊蛤蟆人员以100元起吊,上不封顶,在庄家满板或通吃的情况下,赌场抽水理角人员按照10%抽取台费。赌博结束后,抽取的台费除去开支分成五份,由四方坐方人员以及赌场组织者各分得一份,殷某1分得台费1000元。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殷某1于2023年1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织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1月8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归案后,被告人殷某1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向太湖县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

3、被告人殷某1于2024年4月25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太湖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某中级法院1某第3号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营业执照副本、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甲、葛某、李某乙、黄某、吕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殷某1与同案人周某、何某、鲁某的供述与辩解,何某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共同开设赌场中,积极电话联系参赌人员并安排接转车辆,还参与台费分配,公诉机关根据其作用认定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被告人殷某1有多次违法劣迹,特别是2022年6月还因赌博被公安机关给予拘留等行政处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在量刑时已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1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渔利,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殷某1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对公诉机关的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殷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四日折抵刑期四日,即自2024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殷某1向太湖县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太湖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告人殷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祝太平

人民陪审员裴金霞

人民陪审员刘春玲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叶青枝

书记员陈炜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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