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289号丁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4 阅读次数:
丁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89号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英梅为被告人丁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丁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皖CV××**号小型面包车,从巢湖市烔炀镇“阜阳面馆”出发,沿烔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23分许,当其行驶至烔炀镇新宇环保施工工地门口路段处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1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1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现再次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小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葛璐
书记员葛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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