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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4刑初340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4 阅读次数: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40号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孟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某院指控:2023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1与周某某(2009年3月25日出生)、张某某(2008年3月24日出生)在泗县登达雅苑小区楼下,将被害人周某停放的一辆白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三人将车卖得人民币400元(以下币种同),张某某分得100元,周某某分得300元。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16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1在家人劝说下主动投案。涉案车辆由公安机关找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1于2023年8月25日在家人劝说下主动到泗县某局投案。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1起主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刘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1拘役三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八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现刑期已折抵完毕。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颜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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