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524刑初182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3 阅读次数: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金寨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4刑初182号
2024年07月15日
案件概述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2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王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1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N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张冲街道行驶,行驶至金寨县流波?镇福万佳宾馆前道路时,与王某驾驶的轻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王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家中对胡某1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mg/100mL。随后依法抽取胡某1血液样本并进行鉴定。2024年6月13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胡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经金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胡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胡某1经书面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进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金婷婷
书记员卢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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