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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82号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3 阅读次数:

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82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李晓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2月10日1时28分,被告人仁某酒后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路××道交叉口南50米处路段时,与袁绪泽驾驶的皖DJ××**号小型轿车停放后乘车人陆某打开的车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仁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鉴定,仁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7.1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车。案发后,被告人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调查。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陆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仁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等;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仁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仁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仁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晓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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