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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2刑初499号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3 阅读次数:

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和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2刑初499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1酒后驾驶皖K2××**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太和县城关镇镜湖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民政局家属院门前处,与前同方向临时停靠在机动车道内的董某驾驶的皖KV××**,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刮碰,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1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1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其静脉血中乙醇浓度>300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王某1与董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董某、段某证言,被告人王某1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被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与事故相对方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祝兵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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