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3刑初345号胡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3 阅读次数:
胡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45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施永红(本院委托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至阜阳市颍上县××镇××村××庄,将周某2家门口的一辆“合盛”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丢弃在路边,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2.202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丢弃盗窃的“合盛”电动三轮车后,又到周圩庄将停放在周某1家门口的一辆“金鹏”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67元。
3.2024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到利辛县××镇××村××庄,将杜某停放其家南边的“步步先”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2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胡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被害人周某1、杜某、周某2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胡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胡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侦查机关已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周某1、杜某。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7日起至2025年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国臣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高妮娜
书记员武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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