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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60号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02 阅读次数:

赵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60号

2024年07月16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25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皖D2××**小型轿车,沿凤台县城关镇南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和谐家园西门路段处时,因涉嫌实施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9.6/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理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跃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丹丹

书记员张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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