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03刑初257号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龚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3刑初257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2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6日,被告人龚某1通过贷款广告与上线(身份信息不详)取得联系,对方允诺龚某1办理银行公户转移资金可以办理高额贷款。被告人龚某1为办理高额贷款在明知接受、转移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上线要求于2023年12月25日前往广东华兴银行东莞虎门支行线下办理广东华兴银行卡(卡号:8068********,户名:广东瑞锦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后将网银U盾、营业执照等物品交付给上线。经核实,被告人龚某1名下的广东华兴银行卡(卡号:8068********,户名:广东瑞锦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共计接收资金9355710.47元。其中作为二级卡进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办理的张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涉案资金40万元(系接收一级账户郭玉增银行账户转入资金)。
2024年1月5日,被告人龚某1主动投案自首,同日向被害人张某退赔2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银行卡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信息、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龚某1的供述和辩解。据此指控认为,被告人龚某1明知上线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办理的对公账户给上线,帮助上线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龚某1案发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以田检量建[2024]219号量刑建议书及调整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龚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获利。主动到案,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的可能性,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龚某1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6日,被告人龚某1通过贷款广告与上线(身份信息不详)取得联系,对方允诺龚某1办理银行公户转移资金可以办理高额贷款。被告人龚某1为办理高额贷款在明知接受、转移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按照上线要求于2023年12月25日前往广东华兴银行东莞虎门支行线下办理广东华兴银行卡(卡号:8068********,户名:广东瑞锦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后将网银U盾、营业执照等物品交付给上线。经核实,被告人龚某1名下的广东华兴银行卡(卡号:8068********,户名:广东瑞锦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7日至2023年12月30日共计接收资金9355710.47元。其中作为二级卡进入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办理的张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涉案资金40万元(系接收一级账户郭玉增银行账户转入资金)。
2024年1月5日,被告人龚某1主动投案自首,同日向被害人张某退赔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1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龚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银行卡主体信息及交易明细信息、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转账记录、收条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龚某1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已缴纳二千五百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轩毅
人民陪审员朱陶清
人民陪审员杨会良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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