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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2刑初335号​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1 阅读次数:

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335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04月02日18时57分许,被告人孙某1酒后驾驶皖N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霍邱县孟集镇罗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0KM+100M处将行人金某某撞伤,经霍邱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孙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4mg/100ml。经霍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孙某1取得了金某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案发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某1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1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静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耿彤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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