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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59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0 阅读次数: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59号

2024年07月17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2年5月7日0时44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DP××**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道××路交叉口处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遂报警。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1.2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2023年1月20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粤LL××**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毛张路王相村路段时碰撞到路边的反光柱,致车辆受损。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让朱某顶替为驾驶员,后民警通过视频监控锁定李某为事发时驾驶员并与当日9时许将在交警队的李某查获,因李某拒不配合取证,后安排毛集区第一人民医院人员来毛集大队办案区抽取其血液。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31.5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3、2024年2月16日1时15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D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道毛集派出所门前路段时,碰到行人韩某、周梦涵,致两人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毛集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周梦涵的伤情分别构成轻伤一级。经安徽九晟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3.34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朱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5.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等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永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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