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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03刑初393号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30 阅读次数:

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24)皖1503刑初393号

2024年07月18日案

案件概述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2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苍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荣某酒后驾驶皖N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马河村与陈集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荣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证人倪某证言、被告人荣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荣某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荣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荣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丁明桂

书记员何亚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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