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1刑初372号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9 阅读次数:
孙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372号
2024年07月1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2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世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世及其辩护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3月份,经被告人孙某1介绍,被告人栗岩(已判刑)结识被告人赵浩磊(已判刑),赵浩磊向栗岩介绍使用陌陌账号“吸粉引流”项目。栗岩返回涡阳后,与被告人范磊(已判刑)相约到江西南昌市安义县从赵浩磊处进一步学习“吸粉引流”操作方法,学成后,二人兑钱出资购买了手机、电脑等设备工具,又伙同被告人李硕(已判刑)在涡阳县城寻找地点开始实施“吸粉引流”活动,赵浩磊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孙某1负责通过结算虚拟币U币(USDT币)给栗岩、范磊、李硕三人结算报酬。
2023年4月至7月中旬,栗岩、范磊、李硕,先后在涡阳县城中央公馆西2栋2606室李硕的房屋内、涡阳县城七彩城18幢2单元3305室、涡阳县城德铭小区4栋1单元1803室设立工作室,在网上发布广告招聘女客服,使用自购的手机、电脑等设备和工具,按照赵浩磊所传授犯罪方法,先使用手机操作,利用“团团”等分身软件对“陌陌”进行分身后,再利用“大象”“狗头”等软件系统跳转到分身后的“陌陌”登录界面,然后使用电脑操作,利用“辉煌”客户端接收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制作出非实名制的“陌陌”账号,再用该账号登录“陌陌”,在手机上设置好利用网上截取的女性头像图片或视频,伪装成女性身份后,将手机交给招聘的女客服人员,等待“陌陌”账号上的男性好友打招呼,待有人主动打招呼后,再以女性的身份和对方聊天,聊天中适时向对方表达“同城可约”或“可约”的意向,待聊天的对方男性同意后,再将利用“飞机”聊天软件获取的QQ号发给对方,让对方加为QQ好友。至此,栗岩、范磊、李硕的操作结束,不再过问后续的操作情况。其上游链接,通过QQ再对聊天对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期间,栗岩、范磊、李硕利用“凌云”计数器软件对每天添加好友成功的QQ号进行计数,按每个号4元的价格给所招聘的女客服进行工资结算。截至案发,已引流成功添加好友成功的QQ号共计5084个。孙某1通过U币换算人民币的方式给栗岩、李硕、范磊三人共计四万余元,孙某1从中获利约1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孙某1自愿认罪认罚,系从犯,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判处孙某1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1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陈超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份,经被告人孙某1介绍,栗岩(已判)结识赵浩磊(已判),赵浩磊向栗岩介绍使用陌陌账号“吸粉引流”项目。栗岩返回涡阳后,与范磊(已判)相约到江西南昌市安义县从赵浩磊处进一步学习“吸粉引流”操作方法,学成后,二人兑钱出资购买了手机、电脑等设备工具,又伙同李硕(已判)在涡阳县城寻找地点开始实施“吸粉引流”活动,赵浩磊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孙某1负责通过结算虚拟币U币(USDT币)给栗岩、范磊、李硕三人结算报酬。
2023年4月至7月中旬,栗岩、范磊、李硕先后在涡阳县城中央公馆西2栋2606室李硕的房屋内、涡阳县城七彩城18幢2单元3305室、涡阳县城德铭小区4栋1单元1803室设立工作室,在网上发布广告招聘女客服,使用自购的手机、电脑等设备和工具,按照赵浩磊所传授犯罪方法,先使用手机操作,利用“团团”等分身软件对“陌陌”进行分身后,再利用“大象”“狗头”等软件系统跳转到分身后的“陌陌”登录界面,然后使用电脑操作,利用“辉煌”客户端接收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制作出非实名制的“陌陌”账号,再用该账号登录“陌陌”,在手机上设置好利用网上截取的女性头像图片或视频,伪装成女性身份后,将手机交给招聘的女客服人员,等待“陌陌”账号上的男性好友打招呼,待有人主动打招呼后,再以女性的身份和对方聊天,聊天中适时向对方表达“同城可约”或“可约”的意向,待聊天的对方男性同意后,再将利用“飞机”聊天软件获取的QQ号发给对方,让对方加为QQ好友。至此,栗岩、范磊、李硕的操作结束,不再过问后续的操作情况。其上游链接,通过QQ再对聊天对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期间,栗岩、范磊、李硕利用“凌云”计数器软件对每天添加好友成功的QQ号进行计数,按每个号4元的价格给所招聘的女客服进行工资结算。截至案发,已引流成功添加好友成功的QQ号共计5084个。孙某1通过U币换算人民币的方式给栗岩、李硕、范磊三人共计40000元,孙某1从中获利1000元。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孙某1已将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退缴至我院;被告人孙某1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某人民法院4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2023年10月24日至2024年3月18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同案犯栗岩、范磊、李硕等人的供述,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并提供结算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孙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已退出非法获利,系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与之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孙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孙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后(已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春杰
审判员张泽宇
人民陪审员冯淑巧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天元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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