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421刑初273号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8 阅读次数:
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73号
2024年07月19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黄蜒、陈洁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和蒋某系美妆产品销售的生意合作伙伴。2021年9月,蒋某让徐某订购价值141750元的化妆品,后因货物卡在香港入不了境,徐某便委托一物流人员“刘耀铭”帮助发货也无果。2022年9月份,因蒋某催要货款,徐某便产生骗取他人钱款的想法,被告人徐某使用微信昵称为“越海(蒋)”在小红书上发布虚假的美妆产品售卖信息,通过微信诱骗被害人叶某等人订购产品,并要求被害人将订货款转账至蒋某中国银行卡(卡号:6217********),被害人转账后被告人徐某将微信删除。2022年10月份期间,徐某使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127850元、被害人谢某35000元、被害人李某19050元、被害人张某19050元、被害人黄某20250元,共计2212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归案经过说明、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蒋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黄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诈骗金额合计221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叶某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叶某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凤台县公安局在掌握被告人徐某诈骗被害人叶某现金127850元的情况下,于2023年6月8日在重庆市北碚区××出租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徐某。案发后,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叶某12785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3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190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9050元,向凤台县公安局退赔被害人黄某20250元。被害人叶某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诈骗金额合计221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得到部分被害人叶某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经社区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永强
审判员张明跃
人民陪审员陈芷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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