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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295号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95号

2024年07月19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银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英梅为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了法律帮助。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4日21时32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皖AE××**号小型轿车,从巢湖市向阳路周氏土菜馆出发,后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巢湖市东风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处时,因不慎驾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张超驾驶的皖AZ××**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巢湖市公安局执勤民警接警赶到事故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民警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

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属醉酒。

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其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本次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梦婷

书记员李梦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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