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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2刑初131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31号

2024年07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202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5月3日21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苏AE7Q**的白色海马牌非营运小型轿车沿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山路口西100米处时,被滁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后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王某某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13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且其所驾驶的苏AE7Q**的白色海马牌非营运小型轿车当前状态正常。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可以缓刑,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妺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宏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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