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25刑初139号郭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7 阅读次数:
郭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39号
2024年07月19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2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员杨晓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孟凡平、检察官助理孙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郭某在福建省厦门市酒店住宿期间在其手机陌陌APP上看到刷流水办贷款的广告,其明知对方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了牟取经济利益与对方取得联系。次日上午,郭某在上游犯罪分子的安排下乘车前往福建省龙岩市见面。见面后对方又安排郭某一同乘车前往一山庄门口转账,郭某提供了其名下尾号7428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4397中国工商银行卡两张银行卡和身份证、手机,对方操作郭某的手机银行修改密码、转账并让郭某刷脸验证,后因转账受限,郭某又在对方的安排下前往附近银行ATM机上取款。经查,郭某协助转移涉诈资金共计99200元,其中帮助取现39000元,涉及至少4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郭某从对方处非法获利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在民警前三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后于第四次讯问时如实交代其全部犯罪事实。郭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章某经济损失37500元,取得了章某的谅解。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尾号为7428中国建设银行卡和尾号为4397中国工商银行卡共两张,太湖县公安局晋熙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网上追逃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章某提交的其尾号为6774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通话、微信截图、郭某提交的支付宝交易流水、支付宝截图、太湖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郭某尾号为4397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流水、尾号为7428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公安机关从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调取的高某、范某、周某被诈骗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高某、范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章某损失银行转账回单、收条、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太湖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通过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以刷脸转账、取现金的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于2024年6月20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通过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以刷脸转账、取现金的方式协助转移资金,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二百元,上缴国库;涉案银行卡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晓晴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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