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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刑终413号陈某、秦某1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6 阅读次数:

陈某、秦某1等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13号

2024年07月22日9

案件概述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秦某1、秦某2、秦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4年5月6日作出(2024)皖1226刑初1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秦某1、秦某2、秦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9月19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N9××**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沿霍邱县临淮岗大坝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半岗镇临淮岗大坝15公里处时,与前方被害人秦某4驾驶的皖KT××**号新鸽牌三轮摩托车追尾,造成秦某4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秦某4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及其造成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23年9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2023年12月28日,李某与被害人秦某4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

原判另认定,2023年9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所驾驶的皖N9××**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立奎所有,该辆货车于2023年7月20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秦某4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赔偿损失485000元,并取得谅解。2024年2月2日,经霍邱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驾驶人身份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保险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伤亡者伤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霍邱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李立奎、秦某2、林某、秦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逃逸。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因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秦某1、秦某2、秦某3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秦某1、秦某2、秦某3达成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取得谅解,同时该和解协议并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被告人李某依法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立奎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本起交通肇事案件中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李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立奎所有的皖N9××**号五菱牌轻型栏板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是,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严重违法,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交强险180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秦某1、秦某2、秦某3要求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立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社区影响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六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秦某1、秦某2、秦某3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秦某1、秦某2、秦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陈某、秦某1、秦某2、秦某3上诉提出:一审时,人保六安分公司仅随便出具了一个投保流程,并不能代表李立奎购买商业险保险时的操作流程,也不能代表保险公司对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李立奎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人保六安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人保六安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秦某1、秦某2、秦某3822244.5元或发回重审。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与四上诉人相同的代理意见。

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已达成和解并获得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22244.5元系重复要求赔偿。本案中,被保险人是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购买的保险,电子投保的流程第一步是需要实名认证,而后在办理投保过程中,有强制要求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流程。因此,答辩人就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应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供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因李某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四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李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六安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李立奎系通过手机采取电子投保的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商业保险,该种投保方式要求投保人实名认证并要求投保人强制阅读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流程,视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李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故人保六安分公司不承担肇事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允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武锋

审判员罗亚敏

审判员王远东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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