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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2刑初725号郑某、范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6 阅读次数:

郑某、范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蒙城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2刑初725号

2024年12月31日

案件概述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24〕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范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东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戚守民、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份,被告人郑某购买一辆发动机和车架号码被修改的别克GL8商务车,且随车的合格证、大本、发票等手续均是伪造的,被告人范某明知是改码车,仍配合郑某通过谭某(另案处理)将车辆在蒙城县车管所入户在范某名下。2019年2月底,被告人郑某伙同范某将入户后的别克GL8商务车抵押给浙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资金173362元转入范某名下银行账户,2019年3月,郑某又伙同范某将抵押后的别克GL8商务车以9万元卖给谭某,获得资金郑某用于归还借款及赔偿其所涉合同诈骗案件被害人损失等,郑某通过范某账户归还融资租赁公司58000余元后,不再偿还车辆抵押贷款。2020年4月14日,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别克GL8商务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价格为1764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郑某、范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郑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范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范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郑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郑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被告人郑某通过网络从非正规途径购得一辆发动机和车架号码被修改的别克GL8商务车,且随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手续均是伪造,后郑某找到被告人范某帮忙将车某至范某的名下,范某明知是改码车,仍配合郑某通过谭某(另案处理)将车辆在蒙城县车管所入户到自己名下。2019年2月底郑某伙同范某将入户后的别克GL8商务车抵押给浙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车辆抵押资金173362元转入范某名下银行账户,2019年3月郑某又伙同范某将抵押后的别克GL8商务车以9万元卖给谭某,抵押、变卖车辆所得资金均被郑某用于归还借款及赔偿其他案件被害人损失等。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12月30日,范某账户偿还××××融资租赁公司58936.99元后不再偿还车辆抵押贷款。2020年4月14日,经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别克GL8商务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价格为17.64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融资租赁公司收到赔偿款6.35万元,对郑某表示谅解。

又查明:2024年6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民警将电话劝投的范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浙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等材料、范某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借款合同等、范某建设银行、招商银行开户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谭某提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取蒙城县车管所范某名下皖S0××**号别克GL8商务车某档案、机动车抵押登记备案申请表、抵押合同、机动车转移登记表、出厂合格证、××××汽车有限公司合格证鉴定书、车辆鉴定书等材料、谭某供述车辆买卖情况以及转账记录、蒙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蒙价认定[2020]3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闽DK××**号GL8汽车车辆相关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2018)闽0211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黄某某领回车辆收条等、抓获经过、羁押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4)皖0403民初2787号民事调解书、长丰县人民法院(2019)皖0121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刑终572号刑事裁定书、浙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谅解书、收款转账记录、证人施某、唐某、陈某、葛某、王某、吴某、谭某、牛某、殷某证言和被告人范某、郑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可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9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郑某、范某退缴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宁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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