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702刑初246号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5 阅读次数:
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46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11日晚,被告人钱某1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百牙西路景伦羊一锅饭店饮酒,后驾驶皖RC××**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贵池区百牙西路出发,途经长江北路、蓉城路、青阳路等路段。当日20时38分许,当车行至翠柏北路和泰星城小区门口时,与被害人方某驾驶的皖R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方某电话报警,钱某1将车停至小区内并离开现场,后经民警通知,钱某1换掉原来衣服来到现场,并否认其驾驶机动车。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63mg/100mL。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
被告人钱某1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1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钱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钱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钱某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1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1醉驾后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均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1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mg/100mL,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智慧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国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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