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11刑初154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5 阅读次数: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54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健、
书记员杨曼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2月27日,被告人刘某1通过“陌陌”附近的人认识到一位自称在银行能为黑户办理贷款的“赵经理”。2024年2月29日,被告人刘某1在安庆市宜秀区××路××号××栋××室附近与“赵经理”等三人见面,并在其上线的带领下乘坐白色宝马5系无牌轿车至一停车场内,被告人刘某1在明知个人银行卡不可转借给他人过账且“赵经理”可能洗黑钱的情况下,仍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张中国交通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一张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卡号:6217********)交给“赵经理”等人,接收资金507281.6元,配合扫脸转账419085.06元,取现40000元。现已查明:被告人刘某1使用其名下中国交通银行卡(卡号:6222********)接收王菲被诈骗资金30000元、刘凯被诈骗资金50000元;使用其名下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卡号:6217********)接收徐兴龙被诈骗资金30000元、王霞被诈骗资金30000元、甘巍被诈骗资金30000元、高路思被诈骗资金30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银行账户查询记录等书证,检查、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予以掩饰、隐瞒,涉案金额共计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1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于2024年3月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1处查扣OPPO手机一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伙同他人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查扣在案的OPPO手机一部,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燕
人民陪审员陈玲丽
人民陪审员周辰宸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储冰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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