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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321刑初251号刘某1、普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5 阅读次数:

刘某1、普某2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51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4]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普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卫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普某某及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分别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许庆义、李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刘某1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于2023年2月28日、3月1日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和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6217********)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帮助取现,尾号为8003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帮助取现68000元,尾号7324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帮助取现74000元,共计142000,获利1000元,关联案件数起,其中徐华、黄丽华等人被诈骗资金经该二张银行账户流转。

二、被告人普某2在刘某1的介绍下,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于2023年3月1日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6222********)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并帮助取现,尾号1725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帮助取现64900元,尾号729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帮助取现67000元,共计取现131900元,获利2000元,关联案件三起,其中于某被诈骗资金15000元、朱彦彬被诈骗资金50000元、刘启艳被诈骗资金67000元经该二张银行账户流转。

2023年3月6日、3月8日,普某2、刘某1分别经电话通知到案。案发后,普某2退赔于某15000元,并取得谅解。刘某1、普某2退缴违法所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普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1、普某2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刘某1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普某2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砀山县***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于某、占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1、普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退缴违法所得、自首等情节,另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普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退缴违法所得、自首、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徐华、黄丽华等四人被诈骗资金共142280元经刘某1账户流转。2023年3月6日,普某2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未到案,2024年3月11日经电话通知接受调查。2023年3月8日,刘某1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唤未到案,2024年3月8日经电话通知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普某2通过砀山县***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刘某1通过砀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2024年4月24日,普某2赔偿于某一万五千元,并取得对方谅解。刘某1于2024年3月11日至2024年3月12日被寄押于普洱市看守所,普某2于2024年3月8日至2024年3月12日被寄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关于刘某1辩护人提出刘某1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刘某1在犯罪过程中作用与普某2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该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普某2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普某2赔偿部分案外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刘某1辩护人提出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刘某1、普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普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1违法所得一千元、普某2违法所得二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管义龙

人民陪审员冯猛

人民陪审员朱方方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天树

书记员怀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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