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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103刑初207号汪某、俞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4 阅读次数:

汪某、俞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07号

2024年07月2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汪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郑星,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董智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2月17日,滁州市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关于防控疫情扶持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规定对2020年1-6月为园区输送员工的人力资源公司,输送50人以上,一次性奖励1万元;输送100人以上,一次性奖励3万元;输送300人以上,一次性奖励5万元。2020年6月,滁州宝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1、监事汪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其公司输送员工数不满300人,仍虚构滁州宝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输送给宏威电子(安徽)有限公司315名员工的名单,向滁州市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疫情防控扶持企业补贴5万元。2020年7月31日,滁州市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向滁州宝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发放5万元补贴款。俞某1分得2万元,汪某2分得3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俞某1、汪某2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俞某1、汪某2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如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中新苏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为支持企业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研究制定出台《关于防控疫情扶持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对2020年1-6月为园区输送员工的人力资源公司根据输送人数一次性给予1万元、3万元、5万元的奖励。2020年6月底,被告人俞某1、汪某2明知滁州宝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符合申领一次性奖励的条件,仍虚构滁州宝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园区企业宏威电子(安徽)有限公司输送人数,骗取一次性奖励资金5万元。2020年7月31日,被告人俞某1、汪某2将汇入滁州宝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5万元私分。

另查明:被告人俞某1、汪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发还或者返回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1、汪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检查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疫情防控扶持企业补贴申请表、劳务派遣合同、2020年1-6月份宏威电子入职人员名单(滁州宝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宏威电子(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宝晨劳务人员花名册、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交通银行回单、《关于防控疫情扶持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证人王某1、王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1、汪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1、汪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积极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俞某1、汪某2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俞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杨秀梅

人民陪审员张兆柱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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