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323刑初197号罗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罗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固镇县人民法院
(2024)皖0323刑初197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2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中及其辩护人吴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3日,被告人罗某中明知罗某龙(由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处理)使用其名下银行卡转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将其名下长沙银行银行卡(6214××××0035)、转账密码、U盾出售给罗某龙用于转账。经统计,罗某中提供的银行卡共计接收违法犯罪资金1128840元。被告人罗某中获利2200元。已核实诈骗资金107000元,包含我县居民黄某被诈骗资金3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中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中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定性以及被告人签署具结书的合法性和自愿认罪认罚的真实性无异议,另对公诉意见中从轻的情节亦无异议。2、比对类案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请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被告人量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初,被告人罗某中明知罗某龙(由湖南省新化县公安局处理)转移的是违法犯罪资金,为谋取非法利益,仍将自己名下账号为6214********的长沙银行银行卡、转账密码、U盾出售给罗某龙用于转账。经统计,罗某中涉案银行卡共接收违法犯罪资金112万余元,已核实诈骗资金10万余元,包含固镇县居民黄某被诈骗资金3000元。被告人罗某中非法获利2200元。
另查明,2022年4月26日15时许网上在逃人员罗某中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和派出所民警抓获;罗某中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再次被网上追逃,2024年5月2日15时许在逃人员罗某中在广州市海珠区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华洲派出所民警抓获;2022年5月12日,被告人罗某中向黄某退赔上游诈骗资金5200元并取得黄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刘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罗某中的供述与辩解;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中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中自愿认罪认罚,退赔部分上游诈骗资金并取得部分上游诈骗被害人谅解,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意见本院定罪量刑时依法予以采信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罗某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对被告人罗某中尚未退缴的违法所得220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桑志
审判员张克南
人民陪审员张大并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肖航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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