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811刑初156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2 阅读次数: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56号
2024年07月24日
2023年9月9日1时51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皖HD3××**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回祥路南翔云集林先生KTV附近时,碰擦对向行驶许某驾驶的皖HT××**号小型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报警,王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处警后对两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王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许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随即将被告人王某带往安庆石化医院抽取血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4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
法院查明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许某车辆损失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驾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候在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事故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广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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