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722刑初205号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1 阅读次数:
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05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甫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甫及其辩护人胡煜、魏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3年5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1至枞阳县XX镇XX菜市场徐某经营的XX冷鲜食品店内,将徐某摆放在店内货架上的两桶食用油(均为十斤)盗走。2023年6月15日,枞阳县公安局对该起盗窃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
2.2023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1至枞阳县XX镇XX菜市场江某经营的种子店内,将该店内柜台上的七、八元零钱及半袋大蒜子(约二十余斤)盗走。2023年11月20日,枞阳县公安局对该起盗窃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罚款已缴纳;
3.2024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1至枞阳县XX镇XX超市门前广场,见陶某的黑色“小刀”牌二轮电瓶车未上锁,遂将该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藏匿于自家厕所旁的杂物间内。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车价值717元。
案发后,被盗的两桶食用油、“小刀”牌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赔偿陶某300元,赔偿江某500元并取得江某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院记录,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前科查明证明、本院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某第3号刑事判决书、某第4号刑事判决书、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21〕5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23〕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枞公(枞阳)行罚决字〔2023〕7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缴款单,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三张、视听资料制作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陶某、徐某、江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某1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1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以取保候审保证金一千元抵交罚金。
辩护人对指控的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张某1系年满75周岁老年人,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盗窃数额较小、恶性不大,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较小,且身患多种疾病,其75周岁的老伴还患有严重糖尿病,生活无法自理,需要张某1照顾,请求对张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提交了XXX居委会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书面传唤被告人张某1到案,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盗窃他人财物三次以上,属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1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张某1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所盗财物已退还或赔偿被害人,又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衡量张某1具备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不适宜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张某1前两次的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其缴纳的罚款应折抵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罚款一千元折抵罚金,剩余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杨进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书记员汪甜甜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