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81刑初213号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1 阅读次数:
翁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24)皖1181刑初213号
2024年07月24日
案件概述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2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辩护人丁援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23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翁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天长市万寿镇万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天长市公安局万寿派出所门前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提取血样送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翁某1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28.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指控认为,被告人翁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
被告人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丁援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翁某1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材料、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安徽天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翁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翁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强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梦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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