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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03刑初328号石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1 阅读次数:

石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328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1于2024年4月在合肥市庐阳区实施两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4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1在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栋楼下盗窃被害人殷某的车内现金150元。

2、202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石某1在合肥市庐阳区××村××栋楼下盗窃被害人丁某的车内现金2100元及1张500元面值苏果超市购物卡。

被害人殷某于2024年4月18日发现被盗后报警,本案遂案发。民警于2024年4月19日在合肥市庐阳区××某酒店的房间将被告人石某1抓获,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丁某苏果超市购物卡1张及2060元现金。

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丁某、殷某的陈述;被告人石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石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石某1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罚金6000元。因本案,于2024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1有盗窃前科,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石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石某1继续退赔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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