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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03刑初86号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21 阅读次数:

尹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1003刑初86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山检刑诉〔202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邵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委托的辩护律师邹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中旬,被告人尹某1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用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实名办理的工商银行账户为手机尾号6941、7643注册认证支付宝账户并提供给他人使用,获利人民币10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尹某1实名注册认证的尾号6941支付宝账户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结算工具,涉案资金共计人民币555541元。

2024年4月15日,被告人尹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曹某某人民币19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手机一部;2.被告人尹某1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曹某某、曾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1的供述和辩解;5.黄山市公安局黄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电子数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1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尹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1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并赔偿部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尹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1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笔记本电脑一台,返还被告人尹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星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蓓

书记员王舒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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