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405号王某、欧某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8 阅读次数:
王某、欧某等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05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欧某、黄某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皖1226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欧某、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3年1月至3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购买吸砂泵船等采砂工具并雇佣被告人欧某、黄某等人在颍河刘集乡河段非法采砂十余天,合计盗采河砂至少6000吨,价值至少36万元。经评估,王某等人非法采砂活动,破坏了河床原始结构,降低了河床涵养水源能力,导致了水生生物多样性下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合计409405元,本案生态环境评估项目的评估费为3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住宿登记信息、微信交易记录、颍上县水利局说明、颍上淮河河道管理局说明、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及市场调查记录、颍上县公安局森警大队情况说明、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公告、评估报告、评估费用发票等书证,证人朱某、张某、江某、徐某、董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欧某、黄某的供述,同案犯左胜先、鲍平洋、常装、李冬岩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欧某、黄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非法采砂,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黄某受王某雇佣从事非法采砂活动,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被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王某、欧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欧某、黄某等人在淮河河道内非法采砂,对淮河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但附带民事诉讼事实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诉请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为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根据被告人王某、欧某、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人欧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四、违法所得36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某在36万元范围内追缴;对被告人黄某在8000元的范围内追缴);五、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09405元(被告人欧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人王某、欧某、黄某连带承担本案产生的评估费用3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支付);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主张
王某上诉提出:1.一审认定其每天采砂至少600吨,采砂时间为10天,共计非法采砂6000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住宿登记时间、通话记录等证据不能用于证实作案时间;2.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砂数额提出的异议不影响对其认罪认罚的认定;4.其在一审庭审中认可非法采砂1500吨,有同案犯黄某和左胜先的供述予以印证,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对其以1500吨判处刑罚,原判量刑过重;5.关于附带民事赔偿,应当以非法采矿1500吨的数额重新认定其应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欧某上诉提出:1.6000吨河砂去掉泥和水后只有2000多吨,原判量刑过重;2.其是王某雇佣的工人,不应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和评估费。
黄某上诉提出:其负责修船,不参与采砂,一共上船四、五次,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不应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评估费承担责任。
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书面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欧某、黄某均未提交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王某等人非法采砂数量的认定,经查,欧某、黄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采砂船每天至少可以采砂600吨,与同案犯鲍平洋供述按照采砂船管道的粗度计算,一天至少可以采砂600吨亦能互相印证;关于采砂天数,欧某供述采砂团伙陆续干了一个多月,非法采砂有十几天,黄某供述其合计从寿县到刘集乡有六七次,在俊豪宾馆的住宿登记时间有二十天,这段时间内采砂时间多,休息时间少,结合王某与欧某、黄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审以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认定该采砂团伙非法采砂至少十天,采砂量共计至少6000吨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欧某提出一审对于采砂数量认定有误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黄某是否实际参与非法采砂的问题,经查,根据王某、欧某及黄某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同案犯常装、鲍平洋、李冬岩的供述,能够证明黄某系王某雇佣的工人,平时负责采砂船上的简单维修并参与从河道内盗采河砂的事实。黄某与王某、欧某构成非法采砂的共同犯罪。对于黄某提出其仅负责维修采砂船并未实际参与非法采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王某是否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情节的问题,经查,王某虽于2023年3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到案后仅供述一共采砂两三天,合计采砂六七百吨,卖了16000元,在一审庭审中仅认可非法采砂1500吨,远低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和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的数额,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其不符合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法定条件。对其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及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王某、欧某、黄某等人的量刑。王某系采砂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欧某、黄某受王某雇佣从事非法采砂活动,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欧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欧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王某、欧某、黄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综合考虑上述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对于王某、欧某、黄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王某、欧某、黄某三人的非法采砂行为对河道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应当赔偿损失。王某作为主犯,应承担因非法采砂6000吨所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9405元和评估费用3900元。王某主张应以非法采砂1500吨的数额重新认定其应支付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欧某、黄某系从犯,根据二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本院酌定二人分别在4万元范围内连带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等费用,一审判令王某、欧某、黄某连带承担本案产生的评估费用3900元并无不当。对于欧某、黄某提出不应承担环境修复费用和评估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欧某、黄某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禁采区擅自非法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三上诉人的非法采矿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对于上诉人欧某、黄某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6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项,即被告人王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欧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黄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违法所得36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王某在36万元范围内追缴;对被告人黄某在8000元的范围内追缴);被告人王某、欧某、黄某连带承担本案产生的评估费用39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支付);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4)皖1226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即被告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09405元(被告人欧某、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益诉讼起诉人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09405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对其中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对其中人民币4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继军
审判员王远东
审判员罗亚敏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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