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623刑初379号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7 阅读次数:
刘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79号
2024年07月25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汝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11日19时28分许,被告人刘某1醉酒后驾驶皖SV××**号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圣王路(省道238)由北向南行驶至190KM+460M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王某驾驶电动四轮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1与张某(刘某1的妻子)商议隐瞒刘某1醉酒驾驶的事实,于2023年3月12日刘某1、张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作虚假陈述。经认定,刘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1血液乙醇含量为190.2mg/100ml。案发后刘某1主动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
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1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发生事故,致一人轻伤二级,刘某1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责任,其让张某隐瞒其醉酒驾驶的事实,并作出虚假供述及证言,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其愿意接受处罚,通过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四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国臣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武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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