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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03刑初294号赵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7 阅读次数:

赵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294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本市庐阳区怀宁路与固镇路交口起,沿固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路与黄桂路交口附近处时被民警依法现场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某所提取的血液样本进行检验,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移送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身份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单、查获经过;酒驾记录查询单、吸毒检测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和抽取血样的视频图片、车辆行驶轨迹截图和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申辩;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时吹气、抽血视频刻录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75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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