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103刑初237号谷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6 阅读次数:
谷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3刑初237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2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4年3月10日14时43分,被告人谷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滁州市南谯区××镇××路××路连接处(乌衣大桥)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谷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谷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谷某1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谷某1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谷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1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谷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梅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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