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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722刑初220号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5 阅读次数:

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20号

2024年07月29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明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胡某1驾驶三轮电动车至枞阳县经济开发区××道附近,趁周边无人之际,徒手拔起被害人姚某种植在路边绿化带里的一棵红花继木球,用铁锹挖起一棵五针松并将其盗走,将红花木球扔在现场。经认定,被盗五针松价值人民币6167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王针松并发还姚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胡某1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胡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7月17日,被告人胡某1另行赔偿被害人姚某被盗财物损失6167元,姚某出具谅解书,对胡某1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胡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胡某1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根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陆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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