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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506刑初91号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1 阅读次数:

夏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2024)皖0506刑初91号

2024年07月31日

2024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夏某1伙同夏A(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马鞍山市博望区、当涂县多次实施盗窃,窃得现金共计人民币160元,窃得香烟共计42包。具体情况如下:

1.2024年3月18日晚上,夏某1和夏A在马鞍山市当涂县某某禅寺内,窃得功德箱内现金60元;

2.2024年4月10日晚上,夏某1和夏A在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村老年活动中心,以撬锁的方式破坏防盗窗、撬坏门锁后进入活动中心实施盗窃,未偷到财物;

3.2024年4月23日上午,夏某1和夏A事先在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庙、观音庙踩点,当晚二人再次返回二郎神庙和观音庙,夏某1放风、夏A撬开门锁后进入二郎神庙和观音庙盗走功德箱内现金100元(其中在二郎神庙盗窃60元,在观音庙盗窃40元);

4.2024年6月17日凌晨,夏某1和夏A在马鞍山市博望区××房工地的项目部旁的自动售货机(系唐某某所有),以衣架钩取售货机内香烟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取共计26包香烟,其中2包好日子香烟、2包红南京香烟、4包黄南京香烟、4包普皖香烟、4包小苏香烟、4包玉溪香烟、2包黄鹤楼香烟、2包白利群香烟、2包利群楼外楼香烟;

5.2024年6月25日凌晨,夏某1和夏A再次在马鞍山市博望区××房工地的项目部旁的自动售货机,以衣架钩取自动售货机内香烟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取共计16包香烟,2包红南京香烟、2包黄南京香烟、2包普皖香烟、2包小苏香烟、2包玉溪香烟、2包硬中华、2包白利群香烟、2包金皖香烟。

盗窃的现金和香烟均被二人平分。经马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出具涉案卷烟建议零售指导价,涉案香烟的价格为人民币854元。被告人夏某1于2024年5月5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未退赔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1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1在第二起犯罪中与他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1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在审判阶段退赔被害人,建议调整为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夏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1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夏某1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1第二起犯罪中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1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1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综合认罪认罚、自首及主动退赔等量刑情节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夏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纳。)

二、对被告人夏某1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四元,由本院发还唐某某人民币八百五十四元、马鞍山市当涂县某某禅寺人民币六十元、马鞍山市博望区××镇××村××庙人民币六十元、马鞍山市博望区XX镇XX自然村的观音庙人民币四十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宏庆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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