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211刑初110号耿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0 阅读次数:
耿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2024)皖0211刑初110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2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兴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24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下旬至4月12日,被告人耿某1在芜湖市繁昌区××镇××花园××室内、繁阳镇某某饭店二楼阁楼处,先后组织刘某、郑某等二十余人以摇单双的方式赌博十二场次,并抽头渔利8000余元。期间,耿某1安排马某(已作相对不起诉)放哨7场,并给予马某好处费1200元。
被告人耿某1于2024年4月13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耿某1于2024年7月18日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受立案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繁检刑不诉[2024]23号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马某、张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耿某1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扣押笔录及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1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以上,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5000元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耿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耿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繁昌区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7月17日决定对马某不起诉,被告人耿某1于2024年7月18日向繁昌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
芜湖市公安局繁昌分局于2024年4月12日从繁阳镇某某饭店二楼阁楼处赌场查获共同赌资9300元,已予以收缴并上缴国库。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1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十二场,参赌人数累计达二十人以上,抽头渔利数额达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1系赌场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其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耿某1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耿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没收被告人耿某1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崔月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进
书记员赵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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