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0181刑初316号董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9 阅读次数:
董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316号
2024年08月02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启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马宏博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袁晶晶为被告人董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26日,被告人董某1、戴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以刷脸验证方式帮助他人转移犯罪资金。期间,董某1按照上线指示对供卡人进行操作转账。戴某2提供其名下兴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给董某1进行操作转账,并通过刷脸验证帮助转移犯罪资金人民币67000元。经查,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徐玲梅被诈骗资金人民币84000元转入戴某2涉案银行账户,董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戴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7550元。
2024年4月3日,被告人戴某2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同月8日,被告人董某1在合肥市瑶海区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1、戴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卡刷脸转账的方式协助他人转移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戴某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董某1、戴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董某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持异议,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董某1系自首,其在接受民警核查时,主动交代罪行。2、自愿认罪认罚,已全额退赃。3、主观恶性较小,家庭负担较重,综上,对其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4年4月8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董某1供犯罪所用黑色苹果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戴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1、戴某2明知是犯罪所得,仍通过银行卡刷脸转账的方式予以转移,二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戴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戴某2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退出的违法所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戴某2的量刑建议。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2具有自首、从犯,退赃情节,从轻处罚情节更为突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未体现,故对该量刑建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董某1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到案经过能证实被告人董某1于2024年4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抓获归案,不属于自动到案,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董某1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并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4月8日起至2024年11月7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戴某2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之前羁押的14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一次性缴纳。)
三、对被告人董某1、戴某2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755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可平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程林
书记员程林(兼)
-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