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皖12刑终459号李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8 阅读次数:
李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4)皖12刑终459号
2024年08月05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4)皖122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原审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4年3月26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持A2证)酒后驾驶皖K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临泉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路与白沟东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9mg/100ml,系醉酒驾驶。据此,建议法庭对其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并签字具结。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李某认罪认罚,且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主张
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目的是去医院陪护患有精神疾病的女儿,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另李某积极参加社会公益,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目前有患病女儿需要照顾,建议对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李薇住院病历、程素平出具的证明、通话记录、李某志愿者服务证等证据材料。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李某未提供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李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案发当天,李薇已经在医院接受治疗,即便李某目的是去医院陪护生病的女儿,但其可以让其他人代为驾驶机动车或乘坐其他车辆前往,此外,李某并非李薇的唯一抚养人,不是必须由其本人陪护。综上,李某不属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而不得已醉酒驾驶机动车。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9mg/100ml,原判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其具有的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已对其从宽处罚,量刑适当。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颖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余林
二〇二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刘大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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