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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021刑初154号洪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07 阅读次数:

洪某1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歙县人民法院

(2024)皖1021刑初154号

2024年08月06日

案件概述

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2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洪某1与朋友罗某在歙县徽城镇某小区附近一饭店吃饭,期间洪某1饮用了白酒。20时30分许,洪某1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无号牌)搭载罗某,沿歙县古丰路行驶,经歙县潭渡老桥、水川前往歙县颐高广场,途经歙县××路××路交口时与江某驾驶的浙H5××**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在双方发生争执后,江某遂报警,洪某1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洪某1的呼气酒精含量为258毫克/100毫升,后民警依法将洪某1带至歙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洪某1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81.3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24年5月29日,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洪某1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为证明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洪某1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饮酒后驾驶前科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等书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洪某1血样中乙醇含量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涉案摩托车行驶轨迹图片、呼气、抽取血样照片;证人罗某、江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洪某1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1具有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洪某1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洪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洪某1明知他人报警,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8月5日起至2024年10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岳

二〇二四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吴梦媛

书记员方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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